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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2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乡**村**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同朋友在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566号“鸡公煲”就餐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甲使用敲碎的酒瓶将胡某某扎伤胸部。经鉴定,胡某某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获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30日2时许,其和朋友张某乙等人已在在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566号“鸡公煲”吃宵夜,后与邻座的被告人张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均拿着啤酒瓶互相推搡,最后张某甲拿敲碎的啤酒瓶扎到了其左胸。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30日2时许,其和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在在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566号“鸡公煲”吃宵夜。后因邻桌吵闹,胡某某与邻桌被告人张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均拿起酒瓶互相推搡,其遂上前拉架,后张某甲用啤酒瓶戳了胡某某的左胸,其遂报了警。

3.证人张某丙、王某某及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30日2时30分许,其三人和被告人张某甲在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566号“鸡公煲”吃夜宵。后张某甲与邻桌一赤膊男子发生争执,张某甲遂拿了一个敲碎的啤酒瓶走了过去,后对方赤膊男子胸部受伤。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566号“鸡公煲”老板。2020年6月30日2时30分许,该饭店内有两桌客人因为说话声音大小发生了口角,后一方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手上拿了个砸碎的啤酒瓶和另一方一赤膊男子互相推搡,之后赤膊男子的胸口受伤。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已谅解被告人张某甲。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某胸部外伤符合遭受有刃缘的器物作用所致,但所受外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

7.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6月30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和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张某甲右手推搡胡某某后左手拿着破碎的啤酒瓶将胡某某刺伤。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情况、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9.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检察官助理徐晨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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