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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蒙古族,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31991********,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简称“科左后旗”)**镇,现住科左后旗******组。2020年3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3日20时许,曾某甲(已判决)酒后到科左后旗**镇龙田盛浴歌厅消费,因对服务员李某甲服务不满意,与李某甲发生争执,随后通过电话纠集曾某乙(已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未到案)三人各手持砍刀来到龙田盛浴歌厅,曾某甲因欲寻找李某甲,先后在歌厅门口、歌厅吧台处分别对歌厅老板田某某、服务员段某某、吴某某无故殴打,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相继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害人段某某、田某某、吴某某先后到科左后旗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科左后旗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段某某的伤情为头部外伤;田某某头、腰部外伤;吴某某头及上唇部外伤。案发后,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科左后旗公安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等;

2.证人证言: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田某某、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曾某甲、曾某乙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甲在曾某乙、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的威慑、作用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张某甲与曾某甲、曾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拘役四至六个月内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珊珊

 检察官助理:赵珊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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