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3日经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吴某某等人酒后到**镇**村**组***工地,以施工的地中有自己家白菜为由,起哄不让工人砍白菜,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丙等人在旁边围观。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等人以陈某某无故嘲笑为由,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陈某某打伤。在场观看的张某丙驾车离开现场,车辆行驶至**村**组附近时,被张某甲等人拦下,张某甲等人持刀将张某丙砍伤。经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偏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处警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丙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霄月
检察官助理:张天羽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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