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1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街**号**室。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400元;因吸毒,于2013年8月1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20年6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行经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47号店门前,为发泄情绪将站在其面前的被害人陈某甲推倒在地,陈某甲起身后跟随并指骂张某甲。至东大街71号门前,张某甲转身将陈某甲扑倒并用拳头殴打陈某甲头部数下,后拎起陈某甲肩部将其头往地上砸数下,又用拳头继续殴打陈某甲头部,起身后踢陈某甲胸部一脚,随后又拿起停放在边上的共享单车砸向陈某甲上半身,导致陈某甲全身多处受伤。经泰顺县公安局法医认定,被害人陈某甲头面部多处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等,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二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甲家属积极照顾陈某甲,支付了医药费用,取得陈某甲的谅解。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泰顺县**镇**街**号**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0月13日,张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温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殴打他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策华
检察官助理:项贤讯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案卷电子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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