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新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镇**村,现住该村。2003年8月8日因盗窃被保定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清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5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路过张某乙家门口时,无故将正在骑自行车的张某乙的孙子踹倒在地,为此,张某甲与张某乙发生打斗,并与随后赶来的张某乙媳妇周某某、儿媳某某甲发生打斗,打斗中张某甲揪住某某甲头发,将其摔倒在地,致某某甲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某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2、受害人某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保定市法医医院临时诊断证明、病历,安新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城关派出所办案说明,清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6、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生元
检察官助理:吕晓晨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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