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2********,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淮安市**镇**巷**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同意,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14时许,张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何某某在本区金陵宙辉酒店瑶青厅因敬酒问题发生纠纷,张某乙遂拿餐盘、水壶等物品对何某某进行殴打,后同桌就餐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逃)一起上前对何某某实施殴打,致何某某面部受伤。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凌晨,李某甲(另案处理)得知自己处的女朋友李某乙和他人一起在本区河下古镇阿波罗菲芘酒吧唱歌喝酒,出于吃醋心理持砍刀至酒吧李某乙所在的包厢,将包厢内的东西砍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7元),酒吧负责人吴某某发现并将砍刀夺下。后吴某某等人将李某甲引导至酒吧门口要求赔偿损毁的物品,李某甲不肯,酒吧工作人员不让其离开。与李某甲同行的被告人张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酒吧工作人员,想要强行带走李某甲,后匕首被酒吧工作人员夺下。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酒吧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刀具图片
2.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张某甲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文书等书证;
3.证人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乙供述与辩解;
6.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婷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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