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摩托车载客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村**家。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张某乙(已判决)、张某丙(在逃)在市区内充公河南饭店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将其女儿张某丁在暂住处**街**巷**号楼被一楼铺面几名年轻男子言语骚扰一事告知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同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来到上述铺面门口,质问该铺面的租户即被害人石某甲骚扰张某丁一事。随后,被告人张某甲用手搂住被害人石某甲的脖子将其拉到该铺面外,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先动手殴打被害人石某甲,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见状一同围殴被害人石某甲,被害人石某甲挣脱后逃回铺面内,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继续追打被害人石某甲,铺面内被害人杨某某、韦某某、石某乙、龙某某等人见状上前拦阻,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龙某某等人受伤。后双方停止打斗,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离开现场,被害人石某甲则报警。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龙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自行到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王皮溜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龙某某、杨某某、韦某某人民币60000元,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羁押证明、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接收证据清单、接受物品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张某丁、林某某的证言、辨认;
3.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龙某某、杨某某、韦某某的陈述、辨认;
4.同案人张某乙的供述、辩解、辨认;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辩解、辨认;
6.鉴定意见;
7.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辨认材料;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吴恒
检察官助理:赵祺宇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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