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0时许,在扎兰屯市河西办事处麻家清真饭店西侧土路,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故对路过的被害人史某某、矫某某母女二人进行殴打。经扎兰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矫某某、史某某所受损失分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田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矫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随心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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