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嘉某某**楼镇**楼村**号。2012年2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20日至5月20日退回嘉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嘉某某大张楼镇爱尚纯KKTV内因琐事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后在爱尚纯KKTV门口,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击打黄某某面部,致其倒地。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又将黄某某拉至爱尚纯KKTV东侧胡同内,对黄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张某乙、党某某等人证言;6.被害人黄某某陈述;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铭
检察官助理:王瑞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嘉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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