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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8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住临沭县**号楼**室。2015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批准逮捕,2019年8月29日被抓获归案。

本案由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1日,张某乙和吴某甲因琐事在电话中争吵,19时许,张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和吴某甲、李某某、上官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吴某乙、杨某某、张某丙(已判刑)等人持镐把、砍刀等分乘坐4辆轿车,追逐、拦截吴某甲驾驶的**汽车,后在临沭县**超市附近将吴某甲驾驶的**汽车别停,后张某乙、李某某等人下车后手持棍棒、砍刀将吴某甲的汽车砸坏,并对车内的吴某甲、闫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吴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价值111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伏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艺颖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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