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8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争执。凌晨4时许,潘某某、张某乙等人赶到埇桥区**大街**酒吧,尔后,被告人张某甲亦赶到该酒吧,持砍刀对张某乙、潘某某等人挥舞进行威胁,将张某乙左手腕划伤,并持啤酒瓶击打潘某某头部。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月22日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道东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郑玉宏
检察官 胡宁生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