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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24日23时许,在临泉县**镇**集“**饭店”内,李某甲(已判)、李某乙(已判)与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在饭店二楼一起吃饭时,李某甲和张某丁因敬酒发生争执,期间李某某和被告人张某甲拉住张某丁不让其动,李某甲用拳头将张某丁鼻子打伤,双方被人拉开后,李某甲下楼。随后不久,李某甲及其女婿王某某再次来到饭店二楼,李某甲用拳头往张某丁左眼打了一拳,张某甲抱住张某丁胳膊,李某某用拳头朝张某丁鼻部打了一拳,造成张某丁鼻子流血变形。在李某甲、李某某等人殴打张某丁的过程中,王某某持砖头将在一旁劝架的张某戊右眼砸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某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丁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许明

2014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材料3页,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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