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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刑一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址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闯入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王某甲家中,无故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对其进行侮辱谩骂,后张某甲用双手掐住王某甲的肩膀用力摇晃,致使王某甲心脏病突发住院治疗;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闯入王某甲家中无端对王某甲及其家人进行谩骂,并持菜刀剁砍王某甲家北侧铁门。

2019年3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闯入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皇姑庄村暖安浴池内,无故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后张某甲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导致张某乙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12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持菜刀闯入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村**浴池内,无端对他人谩骂并手持菜刀挥舞,后被浴池的承包者王某乙劝离;2018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闯入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浴池内,无端向浴池的承包者王某乙的儿子周某某索要钱财,遭拒后,张某甲对周某某进行谩骂,并持手机砸周某某前胸后离开。

2018年4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闯入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岳某某家中,无故对岳某某进行谩骂,后张某甲对岳某某进行推搡。

2017年9月10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向赵某某拨打电话并对赵某某进行谩骂和威胁,后张某甲约赵某某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皇姑庄村委会见面,赵某某开车经过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董庄卫生院门口时发现张某甲,便下车找其理论,见面后张某甲持菜刀向赵某某冲过来,赵某某将张某甲菜刀抢走,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扭打在一起,致使赵某某右手臂及腰部受伤。

2017年4月8日14时0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闯入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韩某某家中,无故对韩某某进行谩骂,并对其进行推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向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乙等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菜刀、手机等物证;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被害人张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现场笔录;

8、电话录音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醉酒后无事生非,为发泄情绪随意辱骂、殴打、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鹏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本案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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