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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系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区**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3日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甲等人到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迪诗昵国际娱乐会所底楼慢摇吧消费。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甲等人把一起喝酒的段某某推上表演台让其跳舞,由于慢摇吧的工作人员不允许段某某上台跳舞并将段某某从舞台上拉下来,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甲等人和慢摇吧工作人员生纠纷,并殴打慢摇吧工作人员,驱赶在慢摇吧内消费的客人,当王某甲等人与在迪诗昵消费的客人发生冲突打斗时,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上前拉架。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寻衅滋事的行为造成迪诗昵底楼慢摇吧秩序严重混乱,正常营业被迫中止,工作人员和客人受伤,财物受损。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月15日,王某甲等人向迪士昵娱乐会所作出民事赔偿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情况说明、住院出院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2.证人苗某某云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贾某某武某某张某乙索某某钱某某彭某某章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段某某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张某丙、丁某某、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屏光盘一张。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柏林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土默特右旗**镇**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3册,检察证据3份;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光盘一张。

 

附: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结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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