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85********,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转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步行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果园星城小区E6栋楼下,持打火机将停泊在此处的被害人张某乙的黑A****7号大众宝来轿车(车损共计人民币3,600元)、于某某的黑A****B号东风日产骐达轿车(车损共计人民币1,400元)、白某某的黑A****P号比亚迪轿车(车损共计人民币1,400元)车体划伤。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三辆小型轿车车损共12项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6,4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犯罪时所穿衣物照片;
2.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张某乙、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车辆损坏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公安局香坊分局通天街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玉红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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