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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9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自治旗**镇**林场**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旅馆。200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上海市闵行区**路**路东南侧棋牌室,无故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殴打,致金某某面部受伤。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就餐,期间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后对高某某实施殴打,造成高全身多处受伤。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面部皮肤擦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手关节损伤以及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同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金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证实,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金某某、高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图侦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琼

检察官助理:朱丽娜

2020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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