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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6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1998年7月因犯窝藏罪、包庇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被判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01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20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本区朱泾镇罗星路82号二楼雪凤足浴店寻找在该店工作的妻子罗某某未果,与该店业主彭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扭打。扭打过程中,张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彭某某划伤,并进一步追打至店外,后又返回足浴店,持械恐吓店中其他人员。经鉴定,彭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张某甲持械殴打的起因以及具体经过。

2.证人张某乙、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殴打、恐吓彭某某的事实。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称因采西瓜携带刀的说法不符合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以及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的具体经过。

5.公安机关制作的勘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到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

7.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8.被告人张某甲的历次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被害人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10.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

1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恐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多次前科劣迹,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柏新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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