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19〕8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5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同案人张某乙前因驾车斗气与庄某某发生口角,并相约打架。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人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10月10日凌晨,持刀、棒球棒,窜到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元巷村元巷小学附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乙与被庄某某叫到场的黄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同案人张某乙持刀砍伤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流血受伤,后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荣浩
2019年12月3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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