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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住永靖县古城新区**大厦**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1日永靖县公安局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5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未执行逮捕,于2020年5月23日被永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3日1时许,在永靖县**镇**酒店门口,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马路中央拦车,将甘NC****号小轿车拦停后趴在引擎盖上不让车行驶,遂与乘车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张某乙下车,张某甲在张某甲的脸部撕打了几下,张某乙在张某甲的头部打了几拳,双方相互撕打摔倒在地,同乘人员孔某某在张某甲的腿部、腹部踏了几脚,后张某乙在警车上和派出所内又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被民警制止,相互撕打造成两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20年4月3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甘NL****号轻型栏板货车途径永靖县古城新区**公园**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66.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正志

检察官助理:唐树青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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