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借故找事,谩骂本村村民张某乙、张某丙,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甲将张某丙裤子脱掉,后又用手将张某乙、张某丙打伤,致使张某乙左侧两根肋骨骨折,张某丙牙齿、颈部损伤。后经鉴定,张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丙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丁、黄某某、张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借故找事,辱骂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又具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志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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