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4********,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农民,住平邑县**村**号。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行至平邑县**村**路时,偶遇正在组织修路的村干部张某乙,其借口张某乙扣留过其超生费,上前掐住张某乙的脖子,将张某乙的脖子掐破;后又借口自己向梁丘拉沙的人要钱时,李某某帮梁丘的人讲过情,拿石头将路边李某某家的玻璃砸碎;此时张某丙驾驶摩托三轮车行驶至该处,因张某甲阻在路上,无法通过,其将车停在路边,张某甲无故拿石头将张某丙的摩托三轮车大灯砸坏;后杨某某驾驶后八轮工程车行驶至该处,见无法通行后将车停在路边,张某甲无故拿石头将该工程车驾驶座一边的车窗玻璃砸碎,又拉开驾驶室的门,拽住杨某某的脚,将杨某某从驾驶室内拽至地面,致使杨某某左脚摔伤,经鉴定系左跟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随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静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