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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光合作用小区西北门,因未带社区出入证与小区工作人员杜某某、崔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张某乙纠集张某甲与杜某某、崔某某等人发生互殴,导致崔某某左颞部头皮裂伤、左颞骨骨折、左颞部脑组织挫伤,杜某某右耳廓皮肤裂伤、右手小指擦伤。经鉴定,崔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杜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后于2020年7月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杜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徐某某、梁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丁、郑某某、邓某某、韦某某、张某戊、仲某某、路某某、任某某、李某乙、张某己的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书证: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7.其他证明材料:“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监控录像、现场执法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晋霞

检察官助理:于文雪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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