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2月21日因刑满予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峰峰矿区峰峰镇二矿“致青春”饭店门口吃饭喝酒时,言语上挑逗邻桌正在吃饭的张某乙,并与被害人张某乙丈夫范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将被害人范某某和张某丙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范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丙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张某乙、张某丁、孙某某、柴某某4名证人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和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8.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检察官助理:孔令江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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