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19〕4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青县**镇**村。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0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冀J*****号比亚迪轿车拉着史某某(另案处理),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村路段**加油站附近时,与逆向杨某某驾驶的晋A*****号奥迪轿车因会车变灯产生怨气,后在同车人史某某的唆使下,张某甲驾车调头高速追赶并多次别停杨某某驾驶的奥迪轿车,杨某某因怕被打遂驾车逃离,追赶过程中史某某持砖头打砸奥迪轿车。张某甲驾车追赶至沧县**镇**医院附近时碰撞到奥迪轿车,致使自已驾驶的比亚迪轿车闯进路边水沟中。经法医鉴定,张某甲静脉血中验出乙醇含量为173.48mg/100mL;经价格认定,杨某某驾驶的奥迪轿车受损价值26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说明、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鉴定意见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及另案处理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建民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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