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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容留卖淫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淮安区****洗浴中心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淮安区**镇上的**休闲洗浴中心内,容留女技师胡某某、谢某某向他人卖淫,并约定浴室与女技师对卖淫收入三七分成获利。2018年12月5日下午,胡某某分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与王某某、张某乙发生性关系,分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提供“口淫”、“手淫”服务、向杨某某提供“口淫”服务;谢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与乔某某发生性关系。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基本信息、消费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丹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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