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当阳市**村**组2-22,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涉嫌容留卖淫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叶榭镇滟东路220号的无名按摩店容留田某某、余某某进行卖淫,后又介绍田某某卖淫。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其来到本区叶榭镇滟东路220号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无名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后其又到张某甲帮其租赁的本区叶榭镇天后新村42号从事卖淫活动,收取嫖资后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张某甲嫖资分成。2020年10月20日18时30分及19时许,其在本区叶榭镇天后新村42号分别与嫖客高某某、肖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其路过本区叶榭镇天后新村42号门口时,被卖淫女田某某搭讪后进入42号房间,双方发生性关系,其以现金支付田某某嫖资人民币100元。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10月初,其在本区叶榭镇天后新村42号与卖淫女田某某发生性关系并通过微信支付田某某嫖资人民币100元,同年10月20日18时许,其通过微信与田某某联系后,又至本区天后新村42号与田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警察查获。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微信、支付宝账号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租赁本区叶榭镇滟东路220号,2020年10月20日19时30分许,民警至上址检查时,怀疑其有卖淫行为,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支付宝账号、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10月11日30分许,其至本区叶榭镇滟东路220号二楼的房间,与余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通过支付宝付给余某某嫖资人民币100元。
6.微信账号、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7月至案发,余某某、田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张某甲嫖资分成的情况。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证实,2020年5月25日,其将本区叶榭镇滟东路220号以每月租金人民币900元租给被告人张某甲的情况。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20年9月16日,其将本区叶榭镇天后新村42号租赁给田某某的情况。
9.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概貌特征。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余某某、田某某、肖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分别因卖淫嫖娼行为被松江公安分局行政处罚。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检查证、检查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1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起,其租赁本区叶榭镇滟东路220号开设无名按摩店,并在上址容留余某某、田某某卖淫,后又介绍田某某卖淫及从余某某、田某某处抽取嫖资分成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赃证物品清单》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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