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66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因吸毒于2014年7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5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登记居住的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宾馆**房间内,容留赵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登记居住的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宾馆**房间内,容留赵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的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小区内,容留赵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共计3人次。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