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乡**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张某乙、邓某某在其位于洪江市**乡**村**组的家中卧室,以“吹壶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
2020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张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如其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仍能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
检察官助理:邹媛媛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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