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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客运司机。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松滋市********号,住松滋市****小区****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张某乙在其位于松滋市**镇**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受吸毒人员张某乙电话邀约吸食毒品,张某甲表示同意,并让张某乙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到其家中,由陈某某提供冰毒和麻果(共计约0.6克),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吸毒工具,三人在客厅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2.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微信联系陈某某,要求陈帮忙购买毒品。当日19时许,陈某某携带购买的冰毒和麻果(共计约0.5克)到张某甲家中,由张某甲提供吸毒工具,二人在客厅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被告人张某甲给陈某某支付毒资200元。

3.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微信联系陈某某,要求陈帮忙购买毒品。当日19时许,陈某某携带购买的冰毒和麻果(共计约0.5克)到张某甲家中,由张某甲提供吸毒工具,二人在客厅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被告人张某甲给陈某某支付毒资300元。

4.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微信联系陈某某,要求陈帮忙购买毒品。当日18时许,陈某某携带购买的冰毒和麻果(共计约0.3克)到张某甲家中,由张某甲提供吸毒工具,二人在客厅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被告人张某甲给陈某某支付毒资300元。

    5.2020年4月24日13时许,陈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并告知张有毒品可以提供,张便要求陈帮忙购买。当日15时许,陈某某携带购买的冰毒和麻果(共计约0.5克)到张某甲家中,由张某甲提供吸毒工具,二人在客厅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被告人张某甲给陈某某支付毒资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水壶、吸管等物证;2.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鄂成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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