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38号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街**家属院**幢**-** (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机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下班回到其租住的重庆市永川区**巷**号**单元**-**后,秦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三人先后来到其家中,四人在张某甲卧室里共同吸食了由唐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吸毒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唐某某,唐某某供述出上述事实,公安机关随即对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秦某某、王某某、蔡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6.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炯虹
2020 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531007****;
2.本案侦查卷宗4册、光盘2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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