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林某某、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于2011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2次容留多人在其位于湘潭县**镇**村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7月5日晚上,张某乙、张某丙吃完晚饭后借助酒兴欲吸食毒品,两人商议由张某乙出资200元、张某丙出资400元,共同出资6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张某乙联系毒贩子并从其手中购买600元毒品。购买毒品后,张某乙联系张某甲称自己等下会到其家里来坐,接着张某乙又联系何某某要其赶到张某甲家去。当日晚上,张某甲在明知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等人在自己位于湘潭县**镇**村住宅一小客厅内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提供场所容留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2、2020年7月8日晚上18时许,张某乙在湘潭市熙春路加气站附近从毒贩手上购买了350元(微信支付毒款)毒品,之后张某乙通过微信联系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商议去张某甲家中,要张某甲回家,张某甲猜测张某乙是要去其家吸毒,表示同意,并同意郭某某去其家。后在张某甲家中,张某乙拿出了毒品,与郭某某一起做好吸毒工具,在张某甲家进堂屋左手边的小客厅内吸食了毒品。
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军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羁押在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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