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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92********,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住当阳市**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20年9月1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当阳市**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家中与张某乙、肖某某、王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混合物。张某甲、张某乙、肖某某同日被民警抓获,王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被民警抓获。经对张某甲、张某乙、肖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峻峰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湖北省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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