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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检部刑诉〔2020〕Z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村委会****号。因吸毒于2020年2月7日被阳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月29日以及1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家中共三次容留蔡某某以鼻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2020年2月6日,蔡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张某甲、蔡某某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为二人尿液样本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类,氯胺酮-K粉类均呈阳性。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阳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谈话教育期间主动向监管人员交待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线索转递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何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

此致

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璐

检察官助理:吴尚思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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