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家住湖南省保靖县**镇**路**号。2011年12月20日,张某甲因犯强迫卖淫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本案由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和吸毒人员张某乙相互邀约购买冰毒吸食,由张某甲向贩毒人员张某丙(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冰毒,张某丙答应后,张某甲便骑摩托车来到保靖县**超市门口进行毒品交易,二人碰面后,张某甲从张某丙手中取得了冰毒并支付了张某丙400元现金,其中张某甲出资200元、张某乙出资200元,随后张某甲来到**影院(**超市)旁一小卖部内购买了一瓶矿泉水及几根吸管后便返回家中。接着张某甲同张某乙在家中使用矿泉水瓶、吸管制作吸毒工具,二人在张某甲家中的杂物间内使用熏烤的方式吸食了这400元钱的冰毒;
2020年6月5日,张某甲和吸毒人员张某乙相互邀约购买毒品吸食,由张某甲向张某丙联系购买冰毒,张某丙答应后,张某甲便在微信上向张某丙使用的微信名为“**”的账号转账了500元毒资,其中张某甲出资300元钱、张某乙出资200元。张某丙接到微信转账后通过微信给张某甲发了一个摆放冰毒位置的照片,张某甲便骑摩托车前往保靖县**超市,按照图片所示的位置,在**超市门口保安亭旁边一水管上拿到了冰毒,随后张某甲来到**电影院旁一小卖部购买了一瓶矿泉水及几根吸管后便返回家中。接着张某甲和张某乙在家中使用矿泉水瓶、吸管制作吸毒工具,二人在张某甲家中的杂物间内使用熏烤的方式吸食了这500元钱的冰毒;
2020年6月的一天,张某甲和吸毒人员张某乙相互邀约购买毒品吸食。由张某甲向张某丙联系购买冰毒,张某丙答应后,张某甲便骑摩托车来到保靖县**超市进行毒品交易,二人碰面后,张某甲从张某丙手中取得了冰毒并支付了张某丙500元现金,其中张某甲出资300元钱、张某乙出资200元,随后张某甲来到**电影院旁一小卖部购买了一瓶矿泉水及几根吸管便返回家中。接着张某甲和张某乙使用矿泉水瓶、吸管制作了吸毒工具,二人在张某甲家中的杂物间内使用熏烤的方式吸食了这500元钱的冰毒。
2020年9月28日,张某甲在湘西州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三次在自己家中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2020年12月15日,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彪
检察官助理:蔡佳佳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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