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三次,分别于2019年11月上旬一天中午、11月中旬一天中午及12月上旬一天中午,在其租住的**镇**村**路**住宿**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已行政处罚)吸食由张某乙在潮阳区高铁站附近向一外号为“进口”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1月1日14时许,张某甲与张某乙再次在上述出租屋中吸食由张某乙购买冰毒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两个、塑料吸管四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住宿”**房费用结算单复印件等书证物证材料;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林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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