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03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2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3728221972********,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庄**村**号,现租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路**房。2020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至7月间,在临沂市兰山区**道**路交汇处附近其经营的理发店内,介绍、容留王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等人卖淫,并约定三七分成。具体分述如下:
2020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介绍并容留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为孙某某提供卖淫服务。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马某某分别以100元的价格为张某乙、代某某提供卖淫服务。
2020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某以100元的价格为汲某某提供卖淫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王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张某乙、代某某、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红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