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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碍公务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0********,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5日21时许,界牌派出所值班民警吕某甲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江华县**乡**村张某乙开设的南杂店里赌钱,请求前去查处。接警后,民警吕某甲身着警服持警官证、执法记录仪率领辅警刘某甲、李某甲到张某乙开设的南杂店处警,在执法过程中,民警吕某甲表明了警察身份后仍受到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丙、张某丁、练某甲(三人已判刑)等人的围攻和殴打,其中,张某甲大声辱骂民警,阻碍民警执法,并用手推搡、用脚踢了民警吕某甲腹部,导致吕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吕某甲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于2019年7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执法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87462****)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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