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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84********,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本市城中区**路**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3时许,柳州市公安局中南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在本市城中区八一路锦业锦城2栋楼顶企图轻生,需要警力前往处置。民警胡某某、巡防队员赵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根据指令到达现场处置警情,并将欲轻生的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控制。张某甲在双手被出警的民警、巡防人员控制的情况下辱骂出警人员,并用头部分别撞击巡防队员赵某某鼻部、民警胡某某眉骨处。后张某甲即被出警民警及巡防人员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赵某某因鼻骨骨折、鼻出血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式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及巡防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叶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光碟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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