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8********,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已判决)在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王稳庄派出所内辱骂值班民警,张某丙在举起灭火器时被民警控制,期间造成民警牛某某、秦某某受伤。2019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室内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王稳庄派出所民警某某某、辅警张某丁、张某戊、秦某某等人出警到现场,在民警对张某丙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扬言要拿刀捅民警,并对民警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丁受伤,后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张某甲2019年12月4日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削弱,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娅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