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号路**里**栋**门**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戴口罩问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苑小区被居委会工作人员规劝未果,后居委会工作人员报警,北塘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和辅警张某乙到达现场后劝说张某甲,张某甲拒不配合并将民警递给的口罩扔到地上,在刘某某欲将其带上警车回派出所时,张某甲对刘某某实施了撕咬、踢踹行为。经鉴定:刘某某左手背皮肤被人咬伤致皮肤破损,为轻微伤。经鉴定:张某甲在2020年2月9日本案作案期间的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实施本案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娜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022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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