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05日23时许乘坐出租车回家,因车费问题与司机彭某某发生争执,被出租车司机彭某某带到红光派出所并报警,红光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和辅警孙某某、于某某将张某甲、彭某某二人带至红光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询问,对二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在询问过程中发现张某甲系醉酒状态,并在派出所大厅对红光派出所民警被害人陈某某(男,43岁)辱骂并殴打,红光派出所民警控制住张某甲后,向指挥中心汇报现场情况。刑警大队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派警后到红光派出所将张某甲传唤至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经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酒后在红光派出所殴打、辱骂执法民警的违法行为。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0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门诊医疗手册、调取证据清单、民警受伤照片等;
2、证人彭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良
检察官助理:李相博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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