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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镇**村委**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1时许,会泽县境内银昆高速昆明至昭通方向K1831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会泽县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四中队民警夏某某带领辅警王某某等人出警,夏某某安排王某某驾驶云V****号警车闪警灯、鸣警笛在附近开展交通管制、疏导。当日12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警车至K1831处发现有多辆大车停在应急车道内到**饭店吃饭,通过喊话让车辆驶离应急车道。在**饭店喝酒的张某甲以该处可以停车为由,对王某某进行纠缠辱骂,身着警服的王某某明确告知张某甲自己正在进行交通管制,可以去投诉,张某甲随即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导致王某某受伤。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甲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夏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燕

检察官助理:唐湘寅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六张,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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