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陕西省平利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巷镇**村**组**号。2020年11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泾派出所民警张某丙带领辅警沈某某、干某某至本区**镇**街唛8KTV处理一纠纷警情,在处警过程中民警张某丙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甲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连打民警张某丙2个耳光,致民警张某丙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沈某某、干某某、周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20年11月14日晚民警张某丙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唛8KTV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甲时,被告人张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殴打民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民警。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伤势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4.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意愿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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