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26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上海区域公司员工,户籍在**省**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区**路**弄口与冀某某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民警高某某对其进行教育劝阻时,被告人张某甲突然击打民警面部,并脚踢民警,导致民警多处软组织挫伤。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警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式袭击民警的事实。
2.证人冀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式袭击民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民警高某某受袭击后多处软组织挫伤。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朋成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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