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88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9时35许,被告人张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区**路**路路口,因其有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正在此处交通执法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民警张某乙等人查获,民警在对其进行处罚时遭其无故谩骂,民警张某乙等人遂依法传唤其至派出所接受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甲以扭动身体的方式抗拒,致民警张某乙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外伤致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阻碍民警执法致其受伤的事实。
2.接受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及道路监控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抗拒执法过程中因扭动身体致民警倒地的事实。
3.证人龚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抗拒执法致民警受伤的事实。
4.情况说明、张某乙同志简要信息证实,民警张某乙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井翠翠
检察官助理沈依一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户籍地(联系电话:1580063****)。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征询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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