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住**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5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为逃避民警检查,在临朐县**街道**镇**市场**路,驾驶蒙******号货车(未悬挂车牌)将鲁*****警警车撞坏后逃窜,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在道路上逆行,后其驾车在青州市**镇**村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撞警车损失为人民币2178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警车损失人民币21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傅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7.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祥花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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