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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11966********,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家住钟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0月8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2021年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钟某某胡集镇家具建材城物业管理办公室与物业经理张某乙因物业管理费发生争执。张某乙报警后,钟某某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民警王某某、龚某某、田某某及辅警金某某赶到现场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见张某甲情绪激动,遂上前进行控制。张某甲拒不配合,反抗时打了民警王某某一耳光,踹了龚某某腹部一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田某某、龚某某、金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3.钟某某公安局勘验、辨认笔录;4.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小燕

检察官助理 徐倩倩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钟某某**镇**村**组,联系方式1359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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