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211949****46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东村**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妨害公务案(认罪认罚),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5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去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荔园新村**号岗亭处,与岗亭值守人员发生争吵,并打砸岗亭外落地风扇。被害人邓某某接报后带领巡防队员赶至该处处置警情。邓某某在现场表明身份并要求张某甲配合执法。张某甲挥拳殴打邓某某胸部。后张某甲在现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出警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病例材料、工作证复印件、声明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志敏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保证人张某丙,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罚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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