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家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市场宿舍**楼。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20年4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因饮酒过多,由代驾司机王某某驾驶车辆将其送至海口市龙华区金牛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口,下车后张某甲殴打王某某一拳,王某某报警。同日23时许,海口市公安局海垦派出所民警张某丙、辅警高某某到海口市龙华区金牛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口处出警,张某丙向被告人张某甲表明身份后,对张某甲询问时,张某甲情绪激动,拉扯张某丙的警服并用拳头殴打张某丙,之后张某丙、高某某将张某甲控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海南省人民医院诊断,张某丙头部的浅表、胸部损伤。
2020年4月1日,张某甲与王某某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张某甲赔偿王某某200元。同年7月21日,张某丙、高某某自愿对张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病历及伤情照片、谅解书及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彬彬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36895****;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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