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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区**街**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未携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丽驰牌红色电动四轮车,在经过定州市**北街**岗附近时,被定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全国“两会”期间统一查纠交通违法车辆的交警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对交警的处罚决定不服,对执勤交警进行冲撞。后被告人张某甲的父母张某乙、张某丙(二人已判刑)赶到现场跳到警车前机顶盖上拍打,将警车的右侧倒车镜用手掰坏。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对执勤交警进行撕拽、推搡并侮辱、谩骂,将执法测酒仪掰断、警务通摔坏,部分交警脸部、手部等部位被抓伤警服被撕坏,致使交警不能正常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明知人民警察在正常执行公务,拒不配合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贤

(院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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